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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内卷条款”民事可诉性分析
2025-12-08 13:02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内卷条款”可以看作是对传统低价倾销规制的创新发展。它将监管重点从一般经营者的低价行为转向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的行为,特别针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殊情境。虽然该条款主要针对平台经济,但在理解和适用上,仍可参考反垄断法中关于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及执法实践,同时需要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进行创新性解释。


(一)“平台经营者”的理解


2019年的《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称“《反垄断指南》”)第二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同年,《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平台主体责任指南意见稿》”)进一步明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建网站经营者,也可参照平台经营者适用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可以分为以下主要类别:


1.网络销售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商品,主要功能包括提供销售服务、促成交易、提高匹配效率等。既包括提供各类商品的综合电商平台,也包括专注于特定品类的垂直电商平台,以及提供生活用品和配送服务的商超团购平台。


2.生活服务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服务,提供出行、旅游、配送、家政、房产等各类生活服务,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多元化需求。


3.社交娱乐类平台:这类平台主要连接人与人,提供即时通讯、游戏休闲、视听服务、直播、短视频、文学阅读等社交娱乐功能,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


4.信息资讯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人与信息,包括新闻门户、搜索引擎、用户内容生成、视听资讯等平台,为用户提供多元化的信息获取渠道。


5.金融服务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人与资金,提供支付结算、网络贷款、金融理财、金融资讯和证券投资等服务,促进普惠金融发展。


6.计算应用类平台:这类平台连接人与计算能力,包括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应用商店、信息管理、云计算、网络服务和工业互联网等,为数字经济提供基础设施支持。


(二)“平台内交易者”(商家13)的理解


根据《反垄断指南》和《平台主体责任指南意见稿》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这一定义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核心特征是依托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他们是平台生态系统中直接面向消费者的服务提供方。


值得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此时平台经营者同时兼具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需要同时履行两种主体的相应义务。这种“自营+平台”的双重身份模式,在许多大型平台中较为常见,如京东自营与京东平台商家并存、淘宝天猫平台与天猫超市自营并行等。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平台内经营者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修正)》进一步明确,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是以社交或内容为主要功能的平台,一旦其为经营活动提供了必要的交易支持服务,也将被视为网络交易平台。相应地,通过这些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行为类型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是“反内卷条款”的核心行为要件,该术语体现了立法者对平台经济中多样化强制手段的全面规制意图。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实现方式,是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包括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促销活动等。14根据现有研究和实践,平台强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明示规则强制


“明示规则强制”,是指平台经营者通过公开明确的书面规则、协议或通知的方式,直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必须遵守某些特定条件或参与特定活动,否则将被禁止进入平台或面临惩罚措施。这种强制的核心在于其规则的内容与要求是明示的、具体的、可被平台内经营者清晰地感知和识别。“明示规则强制”通常以明文方式体现,如服务协议、入驻协议、促销活动规则、平台公告等形式,具有公开性、明确性和强制性等特征。


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服务协议、商家入驻协议或活动规则,直接明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全网最低价”“限时秒杀价”等低于成本的价格;(2)平台在商家管理规则中强制要求618活动期间,参与活动的所有商品必须保证平台价格低于其他平台同款商品不少于10%的条款;(3)强制开通运费险、先用后付、“退款不退货”“一键价保”等服务和承诺。


2.算法变相强制


算法变相强制是指平台经营者利用自身掌控的算法规则或技术机制,通过流量分配、搜索排名、补贴资源、佣金费率等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隐性的压力,迫使其接受平台所要求的特定经营条件(尤其是低价销售),从而间接实现强制的效果。算法变相强制具有隐蔽性和间接性特征,相较于明示规则,其强制意图不总是公开透明的,但却能通过技术手段对经营者产生实质性约束。


具体而言,“算法变相强制”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搜索排名与流量限制型强制:平台通过掌控搜索排序规则、流量分配机制,隐性施加对经营者的惩罚或压力。例如对未参与平台促销活动(尤其是低价竞争)的商家,算法主动降低其搜索排名,使商品曝光率大幅减少。


(2)资源分配与成本差异化强制:平台利用算法和技术控制,对不同经营者进行补贴资源、佣金费率、服务支持等差别化对待。例如对主动参与低价销售的经营者提供更高的流量补贴、更低的佣金费率、更优质的技术支持(如页面加载优化、专属推广工具等)。


(3)信用评级与评价体系强制:平台通过算法控制的商家信用评分、服务质量评分等评价体系,迫使经营者配合特定商业策略。例如算法通过模糊或不透明的评分标准,使未参与促销或未满足平台低价要求的商家,自动获得较低信用评分或较差评价;算法针对性提高未参与活动经营者的不良评价曝光率,使得商家形象受损;算法对不接受平台低价要求的经营者,自动增加消费者投诉受理周期或难度,进一步压制商家信用表现。这种算法驱动的信用体系变相惩罚,使平台内经营者被迫服从平台定价政策,以保护自身信誉。


(4)“自动跟价”机制的变相强制:“自动跟价”活动中,平台通常以算法形式对商家商品价格进行实时追踪、自动调整,强制商家价格与全网最低价格保持同步。平台仅提供“参加”或“不参加”两个选项,“参加”商家能获得算法上的流量倾斜与资源支持,“不参加”商家则明显受到流量限制。某些平台甚至在重大促销期间(如618、双11)利用算法技术直接关闭商家退出“自动跟价”机制的功能,商家根本无选择退出的自由。15商家商品的定价权事实上被算法完全控制,经营自主性被严重侵害,算法在此发挥了明显的强制作用。


(三)平台经济中“低于成本价格”的认定标准


在适用“反内卷条款”时,“低于成本的价格”是判断平台内经营者是否被强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标准。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提供了传统认定标准的参考,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第七条列举了九种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类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成本时,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该指南还列举了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的正当理由。16借鉴上述规定及指南,结合平台经济的新特点,可以较为准确地理解经营平台中“低于成本价格”的问题。


首先,平台经济中的价格内卷,不同于传统市场中单一企业的低价策略。平台经济中的价格内卷通常波及整个供应链,且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平台利用大数据分析和算法定价技术,实时比对竞争对手价格,自动或强制调整价格至极限水平,通过补贴、优惠券、会员价、调整算法或流量分配等间接手段压低价格,使得内卷行为难以被直接识别和量化。


其次,平台内经营者面临多重成本负担,且平台成本具有动态性。除传统的商品采购成本外,还需承担平台佣金(通常为销售额的5%-20%)、营销费用(如直通车、钻展)、技术服务费、保证金、仓储和物流费用等平台特有成本,这些在某些类目甚至超过商品本身的采购成本。平台经常在大促期间临时调整费率和规则,如提高佣金比例或增加强制营销活动,导致经营者成本结构频繁变化。17


因此,基于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对“低于成本价格”的认定应采取更为综合和灵活的标准。


从全成本视角看,成本应当包括:基础商品成本,即商品的采购或生产成本;平台服务成本,包括平台佣金、技术服务费等按销售量分摊的固定费用;营销推广成本,涵盖平台内付费推广、必要的广告投放费用;物流仓储成本,特别是平台要求使用指定服务的情况;以及售后服务成本,包括退换货成本、平台强制要求开通的各类保障服务成本。


从分类认定的角度,应针对不同类型商品建立差异化标准。对于家电、数码、标准化消费品等品类,可主要参考同期市场平均批发价格加上合理的平台服务成本和物流成本,作为低价认定的基准线;对非标准化商品,应考察材料、人工、设计等直接成本,加上品牌溢价和平台服务成本;对于旅游、餐饮、教育等服务类商品,应主要考察提供服务的人力成本、场地成本、原材料成本等基础成本,以及平台抽成、推广成本等。


从时间维度看,应考虑价格波动的时间因素。对长期(如超过30天)低价行为应从严认定;对于在特定促销期间(如“618”“双11”“双12”等)的短期低价,可采用相对宽松的标准,但如果平台强制商家在这些期间大范围采取低于成本的价格,仍应认定为不正当行为;对新品上市初期可给予一定容忍,但应限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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