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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和赔偿追溯期间限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和把握
2025-09-16IP属地 湖北0


结合知识产权持续侵权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从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侵权损害填平原则以及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严重知识产权行为的精神出发,并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和侵权隐蔽性特点,笔者认为在原告初步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放任、疏忽、商业维权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从有利于原告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放宽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对侵权损害赔偿期间的三年限制进行“松绑”。具体来说:


(一)在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的商标争议除权行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诉讼期间重新起算,且不应当对原告侵权损害赔偿期间进行三年限制


经过笔者调研,“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发起的商标授权确权除权行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原告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不受三年限制,具体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以原告举证为依据”的裁判规则基本为各地法院接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法律条文体系解释角度出发,认定原告发起的商标除权行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果也保证了法律条文内部逻辑的自洽。


例如在鸽牌案11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该裁判规则,认为“根据08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一条,权利人面临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只能先向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这就意味着原告即便很早知道被告存在侵权及抢注行为,也无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只能先通过授权确权程序尝试对被告抢注的商标进行除权彻底除权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鸽牌公司于2011年向商评委提出“鸽皇GEHUAG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诉讼时效中断商评委于2013年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鸽皇集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8年5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才最终确认“鸽皇GEHUAGN及图”商标无效。自该行政诉讼终结时起,鸽牌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应当可以确定鸽牌集团从2005年至今的侵权获利数额高于鸽牌集团请求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鸽牌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予全额支持””;在惠氏案12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适用了该裁判规则,明确“……因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惠氏公司通过商标异议即行政诉讼程序先行解决,属于导致本案中对原广州惠氏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向前推算三年规则’……;在富丽真金案13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该裁判规则应当予以适用“(原告)家纺公司自知晓家具公司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之后,一直在通过申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等措施积极维权。该维权行为不仅关于商标效力,还关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与否……”,且进一步强调“但其(原告)解释在家具公司(被告)商标未被宣告无效之前,起诉不正当竞争胜诉的可能性较小,故其选择先通过行政方式解决商标冲突,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对于当事人所理解的维权方式和采取的维权途径不应过于苛责。”;在拉菲庄园案14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强调了上述裁判规则的适用,且进一步明确“……金某希某公司等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拉菲庄园”商标(抢注商标)处于权利状态不稳定的较长时间内仍持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拉菲庄园”,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因此,损害扩大的不利后果不应归咎于拉某罗某柴某德酒庄(原审原告)。


(二)在综合判断原告不存放任、疏忽的主观意图下,对原告诉前发送的律师函、告知函、电商网络平台投诉等自力救济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且不应当对原告侵权损害赔偿追溯期限进行限制


经过笔者调研,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诉前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或者电商平台投诉等原则上都认定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法院对原告诉前发送的告知函等自力救济函件是否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否应当免除三年赔偿追溯期限制意见尚未统一,虽然如此,各地法院还是整体遵循了有利于善意权利人获得充分法律保护的立场。例如,在(2022)京73民终3751号案15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在华润案16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前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不足以满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主客观标准、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进而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当和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一致、不受三年限制“恒晖公司(原审被告)提交的华润集团致浙江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立即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华润”字号的函》……不能证明华润集团发函时即已知晓恒晖公司本案的被诉行为……恒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润集团在涉案楼盘开发和销售当时已经知晓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华润集团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应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一致”;在(2023)京73民终3913号案17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秉承同样观点,认为“XX五金公司(原告)于2014年登报声明打击侵权仅可证明其知晓存在侵权行为普遍存在的可能,不足以证明XX五金公司已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及具体义务人,亦不应以此时作为计算XX五金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始日期”,给善意权利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


(三)在查明原告不存在放任、疏忽的主观意图下,原告证明曾经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举报过就应当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而不需要求原告提供行政主管机关的受理通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通知或者行政处罚通知等在后过程性文书,且不应对侵权损害赔偿追溯期进行限制


经过调研,法院普遍认为原告诉前向行政主管机关寻求的行政查处救济应当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是针对原告提交的行政查处什么节点的文书可以采信意见不统一。从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双轨并行保护角度出发,并考虑到行政执法人员在面对复杂疑难知产案件常常难以查明并精准定性的普遍困境,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行政保护相关证据过于苛责,原告只要能证明诉前曾经向行政主管机关举报投诉过被告即可,不必强求原告必须提供案件受理通知、行政强制措施通知、行政处罚书、真假鉴定等在后节点证据,否则相当于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云天化案18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诉前工商投诉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认定,但是通过认定由于侵权行为持续所以未超诉讼时效,默认了工商投诉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符合上述观点,但是该判决最后又在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对原告进行了三年追溯期限制,不知道具体考量为何。在吉利案19中,工商部门接原告举报查处后要求原告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了真假鉴定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出真假鉴定书时起即认定为“知应知”、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且明确强调诉讼时效不以行政处罚书生效时为起算点。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是原告主动投诉、并非工商依职权主动查处,足以证明已经满足“主客观兼采”的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在投诉时应当重新起算,大可不必等到真假鉴定作出之日。